依照傳統的證據法學理論,任何裁決都必須具備客觀性、合法性以及真實性。然而,在網絡領域內,此項原則面臨著嚴峻的挑戰。電子證據作為人類社會步入網絡時代后所必需面對的一個問題,不容忽視。
電子證據亦稱為計算機證據,主要是指在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所產生的,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。根據聯合國《電子商務示范法》第2條的規定,數據電文系指通過電子手段、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、存儲或傳輸的信息。這些手段包括但不僅限于電子數據交換、電子郵件、電報或傳真等。
然而,我國目前尚未對電子證據做出明確的規定。《民事訴訟法》第6條規定的證據依次為書證、物證、視聽資料、證人證言、當事人陳述、鑒定結論、勘驗筆錄,數據電文被排除在證據清單之外,即在我國,電子證據尚不具備合法性,與國際上的立法存在較大的差距。眾多學者主張將數據電文歸入視聽資料的范疇,因為電子數據同樣可以呈現為可讀形式,因此它也是可視的。
然而,小編認為,不能將數據電文視為視聽資料,原因在于:數據需要經過人們的重新組合、分析才能被人們所利用。為了適應網絡電子商務的發展需求,應當將數據電文單獨列為證據種類之一。